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仕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獻仕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獻仕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9時3分許,見 楊浩然 獨自在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金(下稱本案11萬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尾隨楊浩然至楊浩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見楊浩然未將其住處大門上鎖,即未經楊浩然同意開門侵入楊浩然上址住處內,並跟隨楊浩然進入書房,再趁楊浩然未及防備之際,伸手自楊浩然乘坐之椅子後方往前徒手搶奪放置在楊浩然前方書桌抽屜內之本案11萬元現金,得手後旋逃逸離開現場,並將其中95元用於購買香菸、9萬元匯予友人 廖家慶 以清償對廖家慶之債務(嗣經廖家慶委託 杜文勝 歸還扣案,並發還楊浩然)。後經楊浩然即刻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自張獻仕處扣得餘款1萬9,905元(已發還楊浩然)。
二、案經楊浩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張獻仕被訴搶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01-10
2頁、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面、第98頁),核與告訴人楊浩然、證人杜文勝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34頁、第40-41頁),此外,並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第17頁、第19-20頁、第21頁、第38-39頁、第44-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具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論處。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方式奪取財物,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其所搶奪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取回大多數款項,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剩餘部分告訴人家屬 楊麗君 亦表示毋庸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再斟酌被告係因舉債及尚有孩童、母親需扶養,於自身罹患腎臟惡性腫瘤之情況下,始一時衝動而為本案,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手術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5
8頁),暨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案發時月收入1萬至3萬元、現與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所得之本案11萬元現金,其中1萬9,905元業據告訴人原物領回;另9萬元被告係匯予債權人廖家慶,復經廖家慶委由杜文勝繳回後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杜文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40-4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徵(見偵卷第38-39頁),此部分共計10萬9,905元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餘款95元,雖亦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慮及告訴人死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家屬楊麗君達成調解,並經楊麗君表示對被告拋棄其餘請求權而不予追償(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參諸上開沒收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於本案中,應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餘款95元,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其餘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個、黑色皮鞋
1雙、黑色上衣1件、黑色褲子1條、黑色外套1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與其所犯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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