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雅惠 上訴人即被告 葉宗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謝明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宗育與石雅惠為男女朋友(現為夫妻),石雅惠與 羅佳寧 (已改名為 羅妍忻 ,下仍稱羅佳寧)則均為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擺攤之攤商(公訴意旨誤載葉宗育亦係上開夜市之攤販,應予更正)。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瑞豐夜市內,石雅惠因認羅佳寧攤位上之物品已佔用到其攤位範圍,而與羅佳寧起爭執,石雅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夜市內,以「破麻」、「破格」、「破機掰」等語辱罵羅佳寧,足以貶損羅佳寧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石雅惠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羅佳寧站在椅子上布置攤位燈具之際,出腳踹羅佳寧所站之椅子,使其跌落於地,並衝向羅佳寧而徒手毆打羅佳寧之左手腕,致羅佳寧受有右側骨盆、雙手掌、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羅佳寧之夫 林睿宏 和現場其他攤商在旁見狀旋即出手阻止,並報警處理。待警方於當日晚間8時1分許到場協調後,雙方均決定要收拾攤位並離去現場。石雅惠此時即撥打電話向葉宗育告知上情,葉宗育因此抵達現場。而於雙方收拾攤位期間,羅佳寧基於蒐證之目的,持其所有之手機欲對石雅惠錄影,在旁攤商見狀即將石雅惠拉往他處,避免二人又生紛爭。惟因羅佳寧仍持續往前靠近石雅惠,欲對石雅惠錄影,葉宗育因此心生不滿,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徒手毆打羅佳寧左後腦,致羅佳寧因頭部旋遭重擊,重心不穩而跌撞到他人攤位之桌子等物,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羅佳寧手持之手機亦因此掉落地面,受有螢幕破裂之損害,使手機螢幕原本具備之美觀及保護效用減損,足以生損害於羅佳寧。葉宗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夜市內,以「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羅佳寧,足以貶損羅佳寧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羅佳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佳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石雅惠、葉宗育(下稱被告2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石雅惠部分前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雅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第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佳寧、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睿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即現場攤商 陳心怡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頁至第44頁),復有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
106年3月2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7年
3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04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存卷足稽(見警卷第31頁、第53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 可佐 被告石雅惠之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被告葉宗育部分㈠訊據被告葉宗育固坦承前述公然侮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
害、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拿手機一直在拍攝,我要阻擋她攝影,所以我撥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事隔2個多月才拿手機去維修,無法證明手機的毀損是我造成的。我當天只有撥掉告訴人的手機,沒有打告訴人的頭部,因那時有人圍過來打我,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跌倒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葉宗育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被告葉宗
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睿宏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此部分自足認定。
⒉被告葉宗育於案發當晚,接獲被告石雅惠之電話通知到場後
,見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石雅惠進行蒐證錄影,被告葉宗育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因頭部突遭重擊,重心不穩而跌撞到他人攤位之桌子等物,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亦因此掉落地面而受有螢幕破裂之損害等節,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林睿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手機之毀損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入院急診時,除受有右側骨盆、雙手掌、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外,亦有腦震盪之傷害)在卷為憑,俱徵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
⒊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現場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00分01秒起,A女聲:你剛剛罵我什麼?你剛罵我什麼?哈
?操啥咪?操什麼?不要攔我?你剛剛罵我什麼?於1秒至15秒期間可看到鏡頭前方有站立一名穿著白色上衣的女子,該女子不斷回頭欲轉身朝鏡頭而來,但其不斷的遭到隔壁身旁黑衣女子阻止,故白衣女子,始終未步離所站立之處。
⑵00分15秒起,B男聲:你娘臭機掰。(拍打聲,手機摔落聲
,影像劇烈晃動後畫面停在一堆雜物內。)
C男聲:不可以動手喔!⑶00分22秒起,B男聲:你打我某,幹你娘,打我某,幹你娘
,幹你娘,衝啥小,幹,打我某…(聽不清楚)。
D男聲:好了,好了,好了喔!好了放開,放
開,放開,放開,在做啥,在做啥,你在做啥…(聽不清楚)。
E女聲:這樣吵下去大家都不好看。
A女聲:沒關係我要提告,我現在要驗傷,他先動手的,大家都有看到他先動手的。
D男聲:我要告你,我要告你。此有原審107年4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而依被告石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畫面上白衣女子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葉宗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影片中有一個男生聲音說妳娘臭機歪,這是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可推知畫面中A女聲應係告訴人。又畫面上雖未清楚拍攝到為何告訴人當時手持之手機會掉落於地,惟依告訴人於手機掉落地後表示:「沒關係我要提告,我現在要驗傷,他先動手的,大家都有看到他先動手的」,顯見被告葉宗育當時應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否則告訴人豈會立即表示要驗傷並指責對方先行動手。復參以被告葉宗育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出手後,曾遭一身分不詳之路人毆打並對其訓斥:你不能打女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證人陳心怡、林睿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被告葉宗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要帶我太太離開現場時,告訴人拿著手機還要蒐證還要朝我太太衝過來,當下我把告訴人推開,旁邊有2個人過來打我,我有跟那兩個人有拉扯跟推打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50頁)。審酌該出手毆打被告葉宗育之人既僅係路過之人,與告訴人、被告雙方均不熟識,苟若被告葉宗育當時僅係以手推告訴人,並將其手持之手機撥掉,衡情此舉應無可能使該目擊此狀之路人當下心生氣憤,旋即出手毆打被告葉宗育而介入其等之糾紛,被告葉宗育顯然當時確有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且該不法侵害行為之已具有相當嚴重之侵害性,致行經此處之他人認已有出手介入救援之必要。是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葉宗育有以前揭方式對其為傷害行為,應屬事實,被告葉宗育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亦堪認定。被告葉宗育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並無可採。
⒋被告葉宗育固另質疑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4月17日手機
維修單據(見偵卷第38頁),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20天(被告葉宗育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相隔2個月後始將手機送修,應屬誤會)始將其手機送修,無法證明該手機之毀損情形乃被告葉宗育造成等語。惟觀諸卷附警方拍攝案發後告訴人手機之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手機螢幕確有破裂痕跡,衡以告訴人手機於案發時係因被告葉宗育突然施以外力,致自告訴人手中掉落地面,已如前述,告訴人指稱其手機上開螢幕破裂情形為被告上述行為所導致,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宗育對於本件毀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又依前揭手機毀損照片所示,告訴人螢幕破裂之情形並非嚴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手機尚可正常使用(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是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將手機送修,尚與常情無違,被告葉宗育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又手機螢幕具有保護機體及美觀之功用,被告葉宗育之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破裂,自已使螢幕之保護與美觀作用減損,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手機尚能操作使用,遽謂被告葉宗育並無毀損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石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葉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石雅惠係因上開夜市攤位擺設糾紛,和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對告訴人言行有所不滿之同一事由,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多次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葉宗育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石雅惠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葉宗育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葉宗育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原判決誤載為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葉宗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石雅惠與告訴人均為上開夜市之攤商,被告2人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石雅惠因前揭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以前揭方式接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又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雙手掌、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另被告葉宗育亦因上開緣由,以前揭各言語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後腦之方式,同時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其手機受有上開損害。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所為上開各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與精神上之侵害程度、被告葉宗育對告訴人之手機所造成之毀損程度等節,並佐以被告石雅惠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葉宗育雖坦承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但否認傷害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末參酌被告石雅惠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專櫃擔任櫃姊,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其父母均重度殘障,需要撫養父母等語;被告葉宗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受僱於建築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及告訴人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石雅惠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40日,就被告葉宗育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拘役55日、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上開各犯行,均係因同一緣由,而在同日同處,於密接時間內分別為之,且均係針對告訴人一人等節,就被告石雅惠、葉宗育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60日,復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葉宗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傷害及毀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石雅惠上訴意旨略以:其當天係遭告訴人言語攻擊,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且事後因告訴人不願與其接觸,始無法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葉宗育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刑過重,傷害及毀損部分若遭認定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前述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並敘明理由,經核並無失出,自不得漫指為違法。且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均科處被告2人拘役刑,而非較高之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2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石雅惠雖以本件乃偶發性犯罪,且因告訴人不願出面,致無法達成調解,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石雅惠於原審審理中,仍飾詞否認犯罪,且經原審法官詢問(當日告訴人在場),表示並無與告訴人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是被告石雅惠於案發後迄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無從僅歸因於告訴人一方拒不出面所致,而被告石雅惠迄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逕予被告石雅惠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