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另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及香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312公克、0.5523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被告徐偉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6月23日執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偉誠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徐偉誠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口處時,因違規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為警盤查,後經徐偉誠同意,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4910公克,驗餘淨重0.3120公克)、內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523公克)等物,並採驗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偉誠於警詢及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訊之供述│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類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等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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