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安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安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所載「高安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高安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45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重
4.05公克)」均分別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728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3.80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8055公克)」。
㈢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補充「搜索現場照片共1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
㈣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1393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2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卷第7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同時查扣被告所有之K他命1包(淨重3.80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8055公克),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本件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被告高安婕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31巷30號居新北市汐止區○○○路255之1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安婕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命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高安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男友 李和志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街33號18之4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拘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拘提、搜索,並在其身上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重4.05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復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安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8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高安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