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林士貴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而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而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9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31日晚上10時50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JZ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林士貴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JZ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5102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377211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士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
4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而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餐飲專長,目前從事臨時工,僅
因朋友邀約施用而沾染毒品,成癮後再度施用,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