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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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AEW1655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右轉菁山路時,因未禮讓行人,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 曹天勝 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7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是處於靜止狀態,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且是在伊已經下車上完廁所回來後,警察才在伊副駕駛座旁邊敲門,時間已經差了二、三分鐘,警察應該沒有看到伊右轉菁山路,當時也沒有行人,因為晚上8時許該處的人比較稀少,而且舉發當時,警察有說有罰鍰為九百元與六百元之違規處罰可供選擇,伊當然選擇處罰六百元,但事後查詢實應處罰一千八百元,竟與警察所說不符,失信於民,令人痛心,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菁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並有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此有受處分人親簽之聲明異議狀及申訴單書面陳述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未禮讓行人而經警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曹天勝於本院97年10月14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伊當時是擔任騎乘機車巡邏的勤務,目睹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由格致路右轉菁山路,行經該路口時其行向雖是綠燈,但是要穿越菁山路的行人行向也是綠燈,受處分人有見到行人要過馬路,沒有減速禮讓行人,且將車輛停放於該路口,車身部分阻擋行人穿越道,駕駛人與車上其他友人迅速下車進入麥當勞,車上僅留一位婦女及小孩,伊等受處分人自麥當勞出來之後,才向其索取駕駛執照並依規定舉發;當時受處分人已經從格致路右轉通過路口停在菁山路上,該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停車的時候車子有壓到斑馬線,而其行經斑馬線時,正有三至四位行人由北往南即往下山的方向要通過路口,行人因而有停下來讓其先過,之所以未另行舉發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伊是考量執法不要太嚴苛,以免遭致民怨等語。按證人曹天勝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曹天勝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曹天勝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更未見有何舉發程序不合法之情事,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然明甚。至於受處分人所稱因警察錯誤告知應受罰鍰之金額,致其誤擇處罰較重之條項而受有本件舉發及裁罰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另一問題,並無從卸免本件未依規定禮讓行人之違規責任。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