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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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偉選任辯護人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底至100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之六張犁捷運站附近,收受友人 方良輝 (查已於100年1月
20日死亡)交付之黑色小包包,嗣於同日開車返回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得悉包包內之物品,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7.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下稱改造子彈),係方良輝男子交付陳明偉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擔保,嗣於100年1月18日晚間11時59分許,另持綽號「鳥頭」之不詳成年男子交付 呂孟剛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件,並冒用呂孟剛名義,向永豐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明偉涉犯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旋於翌(19)日凌晨2時30分許搭載 游昌諺 ,途經臺北市○○區○○路○○○號附近違規停車該處,陳明偉因故暫行離去,獨留游昌諺在車內等候,適為警員臨檢盤查,於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
2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8公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428號偵辦中)、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毛重5.3公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36.54公克)、氟硝西泮7顆(俗稱FM2,毛重1.7公克)等物品(陳明偉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17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執行中)。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自白甚詳(見偵卷四第27、28頁);核與證人游昌諺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54-57頁);又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103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60、6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當時方良輝在六張犁捷運站附近丟一個包包給我,我不知裏面的東西是槍彈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主張收受當時並不知道是槍彈,事後知道是槍彈後也緊急聯絡,要返還方良輝,被告是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受上開扣案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惟查:本件被告業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99年底或100年1月初,我借方良輝2萬元,隔了2、3天後,他跟我約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之六張犁捷運站附近,我開車他騎機車跟我會合,他沒還我錢,他跟被他載來的人說錢拿給我,被他載來的人就從我的副駕駛座窗戶丟進一個黑色小包包,他就騎機車走了,我當天開車回永和家裏,發現包包裏面是槍枝,就打電話跟他說,我要槍枝沒有用,我要錢,他就說等他有錢再說,直到本件被查獲為止,我們就沒有再連絡等語(見偵卷四第27、28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永和住處,已知悉方良輝交付被告之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暫時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於上述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槍、彈係方良輝男子所有,因欠被告金錢,而以該槍、彈暫時交由被告作為質押擔保等語,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為方良輝男子保管、隱匿該槍、彈之意思,被告顯係為自己持有而非受寄代藏上開槍、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顆,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99年12月底至100年1月初某日,因借款擔保,任意收受持有方良輝男子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直至100年1月19日即為警查獲,其持有槍、彈期間雖短,惟衡酌被告持有期間,竟冒名租車,且將槍、彈攜帶置放租賃車上,逃避警方追緝,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又本件為警臨檢盤查後,於偵查中復供詞反覆,且一度供稱上開槍、彈係友人 邱柏瑜 交付,而欲陷害邱柏瑜;另於本院審理中不行使緘默權,反而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上開之改造手槍
1支,及試射所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採樣1顆子彈,於送請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