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示、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6日8時4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因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機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交警攔查不停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違規事實沒有意見,但異議人認為不應該罰那麼重,請法院依法處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明確。再者,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7款、同條第4項規範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8月6日8時4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路口,因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機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交警攔查不停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15361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時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反本條例經交警攔查不停而逃逸情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惟異議人係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其上開二項違規行為之罰鍰部分,應分別裁處6百元、3千元,較為妥適。詎原處分機關竟分別裁處罰鍰1千8百元、6千元,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