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101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貳公克)沒收銷毀;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貳公克)沒收銷毀;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吳聲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另前於84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
以84年度易字第2568號、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995號駁回上訴,嗣並以8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上開四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394號、第
805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3年;繼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就上開三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8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2年6月26日。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與上開殘刑及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施用毒品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吳聲龍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
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再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路邊之車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施打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經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於緝獲時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00公克,驗餘淨重
0.1392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聲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其於
101年4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號)、上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因施用毒品經初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生活狀況勉強維持(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個人法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400公克,驗餘淨重0.139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13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別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