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角宏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角宏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
前科:「角宏寶前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同年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已有同一犯行之前案紀
錄,對此顯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再
犯,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
衡被告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並因而與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