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62號聲請人乙○○
甲○○丙○○己○○
號地下一庚○○戊○○辛○○ 林晏妏 林 晏聖 林晏誠 丙○○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林瓊月 法定代理人 林煜明 聲請人 何家浩
何依柔 何嘉綺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林瓊娥 法定代理人 何錦龍 聲請人 楊劭玫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宓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壬○○不幸於民國98年6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6件、印鑑證明各17件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98年6月21日死亡,壬○○之第1順序繼承人除子輩之 林清漳 、丁○○、 林婉卿 分別於98年8月11日暨8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之 林清田 、 林永珅 、 林美雪 及 林森雄 等人並未拋棄繼承(參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73號卷),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7人,現僅其中3名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暨曾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