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水土指定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柯水土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羈押3月;查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本案可能判決之刑度,及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常情,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而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重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0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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