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簡世傑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與中正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明確,以110年12月15日北監玉裁字第45-P1145997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紅綠燈的設置應符合比例原則。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與中正
路口北上路段沒有任何紅綠燈號誌,而南下路口共3支紅綠燈號誌,包括1支前方路口預告號誌及2支紅綠燈號誌,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紅綠燈若無法設置,應於右側北上路段地面以油漆標示,提醒用路人前方左側對向車道有設置紅綠燈號誌;亦應於北上車道右側設置告示牌,提醒用路人紅綠燈設置在對向左側道路上。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