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MNGOENSAKULNEEMART(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AMNGOENSAKULNEEMART(中文姓名: 馬克雄 )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起訴書所載時間為109年,顯屬誤撰)9月2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榮佳昀 ,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與大安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中正路上直行右轉標線箭頭之車道後,冒然往左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程顗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德馨 ,沿中正陸橋機車道往迴龍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被告之機車往左側偏移,因而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2.5公分、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NAMNGOENSAKULNEEMART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程顗方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4月14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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