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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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炳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則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
(一)查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以竹檢錫貳107刑護勞221字第1070037590號函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經本院查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按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依前揭情形及審酌個案狀況,認受刑人並無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並無困難,並參照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亦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聲明異議人另以其為美國軍事政府臺灣民政府成員,應享有與美國人民同等之人權保障,若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將侵犯其受保障人權之情形等語云云,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情事,業如前述,尚無庸審酌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聲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所執前詞,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洵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