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 郭宥宏 被告 陳豔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6年8月7日結婚,婚後夫妻常有口角,感情不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7年5月中旬自行搭機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年8月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
前存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函詢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7年8月21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070065109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離家回大陸,兩造再無共同生
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的朋友 郭羽勳 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朋友,我算兩造的介紹人,被告來臺灣的事我也清楚,我家和原告家住的很近,有什麼事情都會互相聯絡,107年5月間,被告說要去他的姑姑家,去了以後就沒有回來,就直接回大陸去了,被告會跟我太太聯絡,因為我太太跟被告是同鄉,被告有跟我太太說他不打算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婚後於107年5月11日出境後均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70098244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再無同居生活一節,確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分居多年,且亦查無被告有何
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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