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1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均為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之攤販,渠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和生市場內乙○所擺設攤位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胸部及肩膀數下,致乙○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乙○於同年五月七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張、國人醫院病歷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充分展現和解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