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未能戒治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十一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稀釋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八時許,見友人於其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十一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十一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約二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未能戒治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未能戒治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外,自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止,另有在上開同一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尚涉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既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中雖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前一至五日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之被告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徵之上開檢驗學常理,其尿液檢驗結果適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合,故該尿液檢驗結果,自足以補強被告就該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自白,而據為認定被告該次犯施用毒品罪之依據;惟尚不足以擔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伊尚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前一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其他犯行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上揭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原審經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約二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說明上開被訴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