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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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佰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復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2號、9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假釋因此撤銷,扣除已執行之刑,應執行殘刑2年7月27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時,甲○○為圖逃避刑事責任,竟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接受訊問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捺印指印,並向承辦該毒品案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提出行使,以表示其為「乙○○」本人;又甲○○因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承上開犯意,接續於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後經將甲○○冒用乙○○名義製作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係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0字第0980048409號函。
三、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六、十二所示之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
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查同意採證書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乙○○」之名義,表示已知悉因何原因將其逮捕之證明、已經收受逮捕通知而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知悉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所享有法律上之權利、表達同意員警可於夜間詢問被告、表達同意員警無須持搜索票即可逕行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及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2兩處進行搜索及同意採證,該等文件雖係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附表編號二至六、十二所示文書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欄、應扣押物記載欄及筆錄末之受執行人欄偽簽「乙○○」之名並按捺指印,乃係表示其已再行同意員警無庸持搜索票而同意搜索、員警已交付其扣押物收據之意思表示,從而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前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在編號一、十四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十三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口卡片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指紋卡片上偽簽「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惟前開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則該簽名、指印僅係被告冒「乙○○」並表示受詢問者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亦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為已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乙○○」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雖係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乙○○」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行使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其為逃避毒品案件之訴追,竟冒用「乙○○」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使乙○○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卷宗頁數│├──┼─────┼────┼──────┼─────┤│一│臺北縣政府│受詢問人│偽造之「 吳韋 │臺灣板橋地│││警察局蘆洲│欄、是否│霆」簽名7枚│方法院檢察│││分局五工派│同意夜間│及指印17枚│署98年度偵│││出所調查筆│詢問之受││字第16256│││錄│詢問人簽││號偵查卷第││││名欄、應││7-11頁││││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名欄││││││、筆錄末││││││受詢問人││││││欄、騎縫││││││處、筆錄││││││更正處│││├──┼─────┼────┼──────┼─────┤│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偽造之「吳韋│同上偵查卷│││知本人通知│欄│霆」簽名及指│第18頁│││書││印各1枚││├──┼─────┼────┼──────┼─────┤│三│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偽造之「吳韋│同上偵查卷│││知親友通知│欄│霆」簽名及指│第19頁│││書││印各1枚││├──┼─────┼────┼──────┼─────┤│四│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偽造之「吳韋│同上偵查卷││││欄│霆」簽名及指│第20頁│││││印各1枚││├──┼─────┼────┼──────┼─────┤│五│夜間詢問同│受詢問人│偽造之「吳韋│同上偵查卷│││意書│欄│霆」簽名及指│第20-1頁│││││印各1枚││├──┼─────┼────┼──────┼─────┤│六│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偽造之「吳韋│同上偵查卷│││同意書2份│索人欄│霆」簽名及指│第24頁、第│││││印各2枚│30頁│├──┼─────┼────┼──────┼─────┤│七│臺北縣政府│受搜索人│偽造之「吳韋│偵查卷第│││警察局蘆洲│簽名欄、│霆」簽名6枚│21-23頁、│││分局搜索扣│受執行人│及指印7枚│第27-29頁│││押筆錄│簽名捺印││││││欄、筆錄││││││末受執行││││││人欄、應││││││扣押之物││││││記載欄│││├──┼─────┼────┼──────┼─────┤│八│臺北縣政府│數量欄、│偽造之「吳韋│偵查卷第│││警察局蘆洲│持有人欄│霆」簽名34枚│25頁、第31│││分局扣押物││及指印34枚│-33頁│││品目錄表││││││││││├──┼─────┼────┼──────┼─────┤│九│口卡片│資料空白│偽造之「吳韋│同上偵查卷││││處│霆」簽名及指│第34頁│││││印各1枚││├──┼─────┼────┼──────┼─────┤│十│查獲毒品危│涉嫌人簽│偽造之「吳韋│同上偵查卷│││害防制條例│章欄│霆」簽名及指│第35-36頁│││毒品初步檢││印各2枚││││驗報告單││││├──┼─────┼────┼──────┼─────┤│十一│臺北縣政府│姓名欄│偽造之「吳韋│同上偵查卷│││警察局蘆洲││霆」簽名及指│第37頁│││分局偵辦毒││印各1枚││││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十二│臺北縣政府│同意人欄│偽造之「吳韋│同上偵查卷│││警察局蘆洲││霆」簽名及指│第38頁│││分局勘查同││印各1枚││││意採證書││││├──┼─────┼────┼──────┼─────┤│十三│指紋卡片│各指別欄│偽造之「吳韋│同上偵查卷││││位│霆」簽名1枚│第16頁│││││及指印20枚││├──┼─────┼────┼──────┼─────┤│十四│臺灣板橋地│受詢問人│偽造之「吳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欄│霆」簽名1枚│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號││││││偵查卷第25││││││頁│├──┼─────┴────┴──────┴─────┤│共計│偽造「乙○○」署押共149枚(含簽名60枚、指印8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