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僱於甲○○所經營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自助餐店從事洗碗臨時工作,於民國93年11月3日10時35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甲○○所有皮夾1只【內有黃金手環1個(重1兩半)、黃金元寶1個(重1兩)、金手指10個(共重1兩多)、白金項鍊
2條(重2兩)、白金手指2個(重2錢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3、1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口卡片、照片在卷可稽,且經被害人甲○○於案發時指認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罰金刑最高額,不論修正前、後均相同,依修正後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據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然所竊上開財物,價值不菲,且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考量被告丙○○○係小學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本院簡緝卷第7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7月29日遭法院通緝,於99年2月5日經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高雄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簡卷第29頁、本院簡緝卷第4、5、7頁),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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