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曾建豪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原告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原告壬○○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壬○○、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壬○○、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壬○○與其夫 朱耿輝 於民國82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
有1子,即原告甲○○。嗣朱耿輝於97年9月22日於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後方之淡水河死亡,原告兩人為其繼承人。又朱耿輝落水當時並無目擊證人,朱耿輝遭人發現時已死亡,經檢察官相驗結果,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水」,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應屬意外死亡。
㈡又朱耿輝於生前投保意外險共有:
⑴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傷害保險附
約」,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投保日期87年12月31日,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壬○○。
⑵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
險(標準型)」,投保金額70萬元,係屬板橋市民傷害保險,賠案號碼:00-00000C0010-39C00,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
⑶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產物個人責
任保險」,保單號碼:151A97PAK0023,投保金額300萬元,投保日期97年1月31日,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及「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0197PAG0025,投保金額100萬元,投保日期97年初(屬公司團保之大保單),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壬○○。
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
保險附約」,投保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日期96年9月4日,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壬○○。
㈢原告於朱耿輝死亡後,向被告請領意外險理賠金時,被告竟
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中關於死亡方式記載「不詳」,認非屬契約之給付範圍且排除除外責任之約定,而拒絕為理賠之給付。惟本件既已發生死亡之事故,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落水屬不可預見,自應由保險人就死亡之結果非屬意外,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於事故發生後契約所約定期限內備妥文件交付並通知被告,被告至遲於97年10月底前均已受理原告之申請,被告自應於15日內為給付,然均未為。爰本於保險契約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辯:㈠被保險人朱耿輝於87年12月31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並於數年後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金額3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受益人均為原告壬○○。原告於97年11月6日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由通告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中壽險保險金部分,被告已依法給付「死亡保險金」115萬8,562元;然就「意外死亡保險金」部分,原告迄未證明被保險人符合「意外事故死亡」之要件,被告自尚無給付義務。況被保險人生前罹患憂鬱症,有服用藥物;屍體發現地點,與上班處所並無關連性;而遺體遭發現時,隨身皮夾、證件、信用卡及現金等均在身上,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研判其係生前落水,且無外力所致,於事理並無不符。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應就所主張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51A97PAK0023,投保金額300萬元,投保日期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及「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0197PAG0025,投保金額100萬元,投保日期97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被保險人均為朱耿輝。本件朱耿輝於97年9月22日發現於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後方淡水河死亡之事,依檢方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方式為不詳,故無法確認朱耿輝為意外事故死亡,而無法理賠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辯:㈠系爭投保契約內容為國泰如意醫療養老保險,並附加全方位
傷害死殘保險100萬元,被保險人為朱耿輝,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為原告壬○○。本件原告所請領者,既為意外事故保險金,自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係意外事故死亡,負舉證之責。況且本件被保險人陳屍地,沿岸為沙岸,雜草叢生,且岸邊與淡水河間尚有數公尺餘之泥地,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需靠近至河水邊,而先經過泥地,且該處泥地一踩即陷落,一般人不會靠近,亦無法於其上正常行走。且被保險人工作地點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於上班期間陳屍於相距甚遠之淡水河邊皆與常理不符,故本件原告以被保險人為遭意外事故死亡為由,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於法應屬無據等語。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壬○○為被保險人朱耿輝之配偶;原告甲○○則為朱耿
輝之子;朱耿輝於97年9月22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
㈡以朱耿輝為被保險人於87年12月31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於數年後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金額3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身故受益人均為原告壬○○等情,並有要保書(詳本院卷第97頁)及契約書(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㈢以朱耿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投保金額7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係屬板橋市民傷害保險,賠案號碼:00-00000C0010-39C00等情,有保單條款1份(詳原證4)及合約書(詳本院卷第223至230頁),在卷可佐。
㈣以朱耿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之「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51A97PAK0023,投保金額300萬元,投保日期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及「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0197PAG0025,投保金額
100萬元,投保日期97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受益人為原告壬○○等情,有保單及要保書(詳本院卷第214至217頁),在卷可佐。
㈤以朱耿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日期96年9月4日,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壬○○等情,並有要保書(詳本院卷第26頁)及契約書(詳原證7),在卷可佐。
㈥被保險人朱耿輝於97年9月22日上午12時許,因溺水(生前
落水)死亡;並於同年月日13時25日,經訴外人發現陳屍於台北縣○里鄉○○路○段○○巷旁淡水河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㈦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形式為真正(詳本院卷82頁至91頁)。
㈧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除外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之自殺行為」。;及依保險契約規定,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時,須一併交付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為申請,其申請始符合契約規定,方得以計算利息起算時點。
八、關於「被保險人朱耿輝是否係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而死亡抑或因故意自殺行為而死亡?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任?」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依據保險契約乃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認本件附加之保險契約其性質上係屬意外傷害保險,而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身故及醫療傷害保險金,依據前揭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保險人朱耿輝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而所謂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稱之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內。職此,依上說明,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惟如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受益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核此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項,自應由保險人就確有發生該權利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本件被保險人朱耿輝於97年9月22日上午12時許,因生前落
水窒息(溺水)死亡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7年度相字第626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而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朱耿輝死亡之原因為「溺死」,其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顯見被保險人朱耿輝之死亡係肇因於「生前溺水致窒息」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而非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致自明,揆之首揭說明,即應認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死亡之引起有何「外來的、突發的」意外因素存在,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承前,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業盡其舉
證責任,既經認定,而被告所為抗辯被保險人朱耿輝係故意以落水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除外責任(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之自殺行為」,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乃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朱耿輝係故意以落水行為,致生死亡之結
果等情,無非以:朱耿輝於生前罹患憂鬱症,有服用藥物;而遺體遭發現時,隨身皮夾、證件、信用卡及現金等均在身上,顯無他殺情形;另被保險人陳屍地,沿岸為沙岸,雜草叢生,且岸邊與淡水河間尚有數公尺餘之泥地,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需靠近至河水邊,而先經過泥地,且該處泥地一踩即陷落,一般人不會靠近,亦無法於其上正常行走。且被保險人工作地點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於上班期間陳屍於相距甚遠之淡水河邊皆與常理不符,即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研判其係生前落水,且無外力所致,於事理並無不符等情為據,惟查:朱耿輝生前雖患有憂鬱症,然由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其就醫後,並無明顯惡化情況,前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朱耿輝確曾有該等病史紀錄,但此一病症與自殺行為兩者間無必然相伴發生之因果關係。又查被保險人朱耿輝上班時間外出之原因甚多,或為業務、或為購物、或為找朋友、或為其他,單執其陳屍地點與工作地點相距甚遠,且無地緣關係,不足以推論被保險人朱耿輝上班時間外出即有自殺之疑。而朱耿輝遺體遭發現時,隨身皮夾、證件、信用卡及現金等均在身上等情,或可推認較無他殺情形,惟無法判別為意外落水抑或自殺落水。再由相驗卷宗固可查知朱耿輝乃經發現於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後方之淡水河死亡,惟無法判斷其落水地點,自無法任意截取淡水河之一段,謂其沿岸為沙岸,雜草叢生,且岸邊與淡水河間尚有數公尺餘之泥地等情,而為被保險人倘非自殺不會或無法輕易靠近河岸之推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認佐朱耿輝確係自殺身亡,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朱耿輝係自殺,尚非可取,自不得依此主張免責。
九、綜合上述說明,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被告未能證明有免責之事由存在,自不得據以主張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原告壬○○身故保險金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70萬元、300萬元,及按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即自原告因本件事故申請保險金給付(被告至遲於97年10月底前均已受理原告之申請)後,已逾15日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