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丙○○
甲○○丁○○乙○○戊○○
樓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己○○
(現因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許美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甲○○、丙○○、丁○○、乙○○、戊○○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貳拾萬壹仟元、貳拾萬元、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參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甲○○、丁○○、乙○○、戊○○各自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丁○○、乙○○、戊○○各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陸萬元、陸萬元、柒萬元、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原起訴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訴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甲○○、丁○○、乙○○、戊○○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504,79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7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25,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701,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881,8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由原請求之600萬元減少為2,701,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甲○○、丁○○、乙○○、戊○○為原告,被告就此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上開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係被害人 林游 靜之配偶、原告丁○○、乙○○、丙○○、戊○○係被害人 林游靜 之子、女。被告己○○係被告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台公司)所僱佣之聯結車司機,被告己○○於民國95年9月19日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由基隆市○○○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北二高南下入口旁,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之超車間隔而超越同向在其前方外側車道之由 郭新城 所騎乘車號000—990號重型機車,致於超車之時與郭新城所騎乘之前開車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郭新城及後載之林游靜人車倒地,致郭新城後載之林游靜倒地遭聯結車後輪碾壓,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25分,不治死亡;又被告正台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於車禍發生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5人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一)原告甲○○:⒈殯葬費用:原告甲○○支出葬儀社部分新臺幣(下同)277,550元、骨灰罈費用65,000元、出殯毛巾等費用18,000元。
⒉扶養費用:被害人林游靜為67歲,尚有餘命15.5年,原告
甲○○於95年為71歲,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
12.98歲,而得受林游靜扶養。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表中台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846元計算其扶養費,共得請求扶養費2,779,692.96元,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221,463.67元,除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外,扶養義務人尚有4人,因此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444,293元。
⒊精神賠償:原告甲○○係被害人林游靜之配偶,被害人林游
靜案發時雖已67歲,然十分注重運動養生,身體強健,為台北縣瑞芳鎮早起會會員、基隆市海龍潛水協會會員,且積極參與社會活動,為台北縣瑞芳鎮婦女會會員、中國國民黨責任區聯絡人、台北縣長選舉競選總部委員,積極參與地方事務,熱心助人,子女均十分有成就,在地方上頗有名望,竟因本件車禍橫死,天人永隔,原告甲○○傷心欲絕,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而被告己○○身為聯結車司機,收入頗豐,被告正台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千萬元,且擁有15部營業貨櫃車,經濟實力雄厚,復參以被告己○○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林游靜本身並無過失,爰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
⒋以上3項合計金額共為3,804,793元,扣除原告5人平均受領
強制責任險給付150萬元(即原告5人各受領30萬元),原告甲○○共得請求3,504,793元
(二)原告丁○○:⒈精神賠償:原告丁○○係被害人林游靜之子,目前任教於國
立中央大學、中原大學、醒吾技術學險等多所大專院校,被害人林游靜案發時雖已67歲,然身體強健,且積極參與社會、地方公益,熱心助人,在地方上頗有名望,竟因本件車禍橫死,天人永隔,原告丁○○傷心欲絕,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而被告己○○身為聯結車司機,收入頗豐,被告正台公司經濟實力雄厚,復參以被告己○○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林游靜本身並無過失,爰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
⒉以上金額為300萬元,扣除原告5人平均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
150萬元(即原告5人各受領30萬元),原告丁○○得請求300萬元。
(三)原告乙○○:⒈殯葬費用:原告乙○○支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規費25,300元。
⒉精神賠償:原告乙○○係被害人林游靜之子,目前任職國防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副處長,為海軍上校,被害人林游靜案發時雖已67歲,然身體強健,且積極參與社會、地方公益,熱心助人,在地方上頗有名望,竟因本件車禍橫死,天人永隔,原告乙○○傷心欲絕,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而被告己○○身為聯結車司機,收入頗豐,被告正台公司經濟實力雄厚,復參以被告己○○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林游靜本身並無過失,爰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
⒊以上2項合計金額共為3,025,300元,扣除原告5人平均受領
強制責任險給付150萬元(即原告5人各受領30萬元),原告乙○○共得請求2,725,300元
(四)原告丙○○:⒈殯葬費用:原告丙○○支出太平間費用1,000元。
⒉精神賠償:原告丙○○係被害人林游靜之子,目前係台灣村
田鈑金企業有限公司廠長,被害人林游靜案發時雖已67歲,然身體強健,且積極參與社會、地方公益,熱心助人,在地方上頗有名望,竟因本件車禍橫死,天人永隔,原告丙○○傷心欲絕,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而被告己○○身為聯結車司機,收入頗豐,被告正台公司經濟實力雄厚,復參以被告己○○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林游靜本身並無過失,爰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
⒊以上2項合計金額共為3,001,000元,扣除原告5人平均受領
強制責任險給付150萬元(即原告5人各受領30萬元),原告乙○○共得請求2,701,000元。
(五)原告戊○○:⒈殯葬費用:原告戊○○支出納骨塔位162,000元、安管費18,00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戊○○支出被害人林游靜醫療費用1,880元。
⒊精神賠償:原告戊○○係被害人林游靜之女,目前為台北縣
立頂埔國小老師,被害人林游靜案發時雖已67歲,然身體強健,且積極參與社會、地方公益,熱心助人,在地方上頗有名望,竟因本件車禍橫死,天人永隔,原告戊○○傷心欲絕,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而被告己○○身為聯結車司機,收入頗豐,被告正台公司經濟實力雄厚,復參以被告己○○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林游靜本身並無過失,爰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
⒋以上2項合計金額共為3,181,880元,扣除原告5人平均受領
強制責任險給付150萬元(即原告5人各受領30萬元),原告乙○○共得請求2,881,880元。
三、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504,79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7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25,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701,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881,8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5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聯結車,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之超車間隔而超越同向在其前方外側車道之由郭新城所騎乘前揭車號機車,致於超車之時與郭新城所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郭新城及後載之林游靜人車倒地,致郭新城後載之林游靜倒地遭聯結車後輪碾壓,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對於被告己○○有駕駛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係被告正台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其駕駛被告正台公司聯結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林游靜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己○○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游靜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5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5人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乙○○、丙○○、戊○○主張各支出被害人林游靜之殯葬費360,500元、25,300元、1,000元、180,000元,業據提出林府喪葬費用表、玉明藝石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2人對此單據及金額亦不爭執,且依目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並參酌被害人林游靜及其子女之身分,並無不相當之處,且其金額亦屬合理,其儀式程序或項目之必要,本應尊重死者家屬之決定,本院認無逐項審酌之必要,因此,原告5人此部分殯葬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部分:原告戊○○主張支出被害人林游靜之醫療費1,880元,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核屬必要,原告戊○○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之請求,亦有理由,亦應照准。
三、扶養費用: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害人林游靜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害人林游靜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5年,原告甲○○依上開生命表則有餘命12.98歲,而得受被害人林游靜扶養。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表中台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846元計算其扶養費,共得請求扶養費2,779,692.96元,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221,463.67元,除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外,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餘原告4人,因此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444,293元,此項扶養費用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甲○○此部分扶養費用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
四、慰撫金:被害人林游靜分別為原告甲○○之妻、原告丙○○、丁○○、乙○○、戊○○之母,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原告5人自均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自得依法請求慰撫金。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況、被告己○○過失之情節重大,被告己○○案發時之薪資約近4萬元,被害人林游靜死亡時年已67歲,已退休在家頤養天年,原告甲○○遭喪妻之悲,原告丙○○、丁○○、乙○○、戊○○突遭喪母之哀,均係悲痛逾恆,然原告丙○○、丁○○、乙○○、戊○○均已屆壯年,且各自在各自專業領域均有卓越成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110萬元,原告丙○○、丁○○、乙○○、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各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904,793元、原告丙○○、丁○○、乙○○、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各為501,000元、500000元、525,300元、681,880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各30萬元,各為1,604,793元、201,000元、200000元、225,300元、381,880元。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5人如上述五、所計算之金額,及自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