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其宏
楊致辰
柯又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天九牌伍副、骰子壹佰肆拾顆、限注牌拾塊、點鈔機壹臺、帳冊貳本、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監控螢幕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逗點之後補充「自民國111年1月初
某時起,」、第2至3行所載「五股區」應更正為「新莊區」、第12至15行所載「 許詠晴 、」、「 王宗一 、」、「 陳韋銘 、」、「 唐雨禎 、」、「等19人」均刪除、第18行所載「對鈔機」應更正為「點鈔機」、第19行所載「抽頭金」應更正為「現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賭客」應更正為「在場人
」、第14行所載「對鈔機」應更正為「點鈔機」、第16行所載「抽頭金42萬8,5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8萬2,5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所載「自111年1月11日22時許起
至為警查獲止」應補充更正為「自111年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12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甲○○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5、21、27頁)、被告丙○○、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丙○○、乙○○知所戒慎,均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丙○○、乙○○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所述金額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天九牌5副、骰子140顆、限注牌10塊、點鈔機1臺、帳
冊2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控螢幕1臺,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3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8萬2,500元,為被告丙○○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乙○○因本件犯行獲利6,000元,被告甲○○則獲利1,500
元等情,此據其等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
4、30、337頁),分別為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之租賃契約1份,為證明被告丙○○承租本案地點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證據(見偵卷第17、350頁),然非被告3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34萬6,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29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雇用乙○○從事賭場清注,另以每日1,500元為代價雇用甲○○擔任把風人員,由丙○○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以繳付之押注金額百分之1做為抽頭金予丙○○,以此方式牟利。自民國111年1月11日22時許起,陸續有賭客許詠晴、 謝雅筑 、 林志庭 、王宗一、 陳俊安 、 鄭宗仁 、 楊育修 、 陳柏儒 、 駱清琳 、 陳宇宏 、 周嘉論 、 陳柏叡 、 蘇宜晨 、陳韋銘、 廖見和 、 張建裕 、 張建濃 、唐雨禎、 蔡緯彬 等19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1年1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5副、骰子140顆、限注牌10塊、對鈔機1台、帳冊2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監控螢幕1台、租賃契約1份、抽頭金42萬8,500元(含賭場內8萬2,500元、車號號碼AXS-9926號自用小客車內34萬6,000元)及賭資68萬4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賭博犯行,辯稱:本案賭場內經警查獲之監視器設備、天九牌、限注牌、點鈔機及骰子等賭博工具均係賭場負責人即被告丙○○所有,被告乙○○是清注人員,伊只是把風人員,在賭場內幫被告丙○○跑腿、買東西、接待客人及看監視器,每日酬勞1,500元,伊不承認賭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許詠晴、謝雅筑、林志庭、王宗一、陳俊安、鄭宗仁、楊育修、陳柏儒、駱清琳、陳宇宏、周嘉論、陳柏叡、蘇宜晨、陳韋銘、廖見和、張建裕、張建濃、唐雨禎、蔡緯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辦賭博案同意搜索及查扣賭資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牌5副、骰子140顆、限注牌10塊、對鈔機1台、帳冊2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監控螢幕1台、租賃契約1份、抽頭金42萬8,500元及賭資68萬4,100元扣案可佐;而被告甲○○既亦自承其係本件賭博之把風人員,並係在收取報酬之下,在賭場內負責跑腿、接待賭客及從事清理垃圾及查看監視器等工作,此情復經丙○○、乙○○指證明確,足認被告甲○○已有共同參與及分擔本件經營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上開所辯,純屬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從而,被告三人犯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自111年1月11日22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5副、骰子140顆、限注牌10塊、對鈔機1台、帳冊2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監控螢幕1台、租賃契約1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而抽頭金42萬8,500元係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