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縱該他人將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至109年5月22日間之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成員所屬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36分許,致電向 陳詩璇 誆稱係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因購物系統出錯,陳詩璇之元大銀行帳戶將遭扣款等語,致陳詩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7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99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又於109年5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9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㈡於109年5月22日下午9時27分許,致電向 陳雅琦 誆稱係ORBIS商場客服人員,因商家給錯簽收單,陳雅琦之兆豐銀行帳戶將遭扣款等語,致陳雅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0,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㈢於109年5月22日下午9時23分許,致電向 王韋傑 誆稱係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因MOMO網站遭駭客入侵,將使王韋傑之台新銀行帳戶遭扣款等語,致王韋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0,56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683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上開郵局帳戶內;㈣於109年5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致電向 陳昱盛 誆稱係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因訂單出現問題,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陳昱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0,20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詩璇、陳雅琦、王韋傑、陳昱盛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柏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㈣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琦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㈤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㈥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柯」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起訴書所示四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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