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玉純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理人 陳嘉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玉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7,5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推拿工作室擔任推拿助理,每月薪資為2
萬2,000元,有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8頁)。是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於109年11月13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部分、及107年間所領取之社區運動課程講師費,審以上開收入皆屬一次性之領取,未具持續性,自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151元等情,因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其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668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151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151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849元(計算式:22,000元-20,151元=1,84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110年度消債補字第7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調解卷第31頁、第39頁、第45頁、第67頁),債務人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名債權人債務共332萬25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849元清償,尚須14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2萬257元÷1849元÷12≒
149.64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如債務人依前開所餘金額提出更生方案,應可縮短清償期間,可預期於更生期間得清償全部之債務,亦將使債務人早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兆豐商業銀行存款66元、郵局存款4元、第一銀行存款3337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33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兆豐商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第97頁、110年度消債補字第72號卷第3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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