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詩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詩篇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原記載「,並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詩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宥名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詩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彭詩篇前開所為,與被告陳宥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彭詩篇不知檢討其等停車方式是否有可議之處,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對告訴人 張榮雪 以前開方式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共同放置冥紙之行為,亦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
、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金紙係供奉神明(包括人死後神格化者)、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金紙、冥紙,寓有給予對方死亡之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金紙、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方式,則此種迷信犯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雖有上開所為,然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規定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9號被告陳宥名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詩篇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名、彭詩篇因前與張榮雪有停車拍照檢舉糾紛,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8時20分許,由陳宥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詩篇,於購買雞蛋及冥紙後,前往張榮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家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由彭詩篇對張榮雪住處之鐵捲門丟擲雞蛋,再將冥紙放置於大門前,足以貶抑張榮雪之人格,並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榮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彭詩篇之供述坦承有丟擲雞蛋、擺放冥紙之犯行2告訴人張榮雪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朝告訴人住家大門丟擲雞蛋及擺放冥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名、彭詩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朝大門丟雞蛋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該址大門固遭雞蛋沾污而須清潔,惟並未達毀損無法使用之程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