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 被告 曾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限期拆除設置於中和區橫路段411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檢附照片7中所示之棚架,清除放置於同段394、395、396、407及411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檢附照片1~8中所示之廢棄物與廢棄車輛,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答辯中之不實之言論,以16號字體、半版篇幅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地方版刊登一日道歉啟事。復於111年4月13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之聲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理由狀、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卷一第10頁、第459頁、卷二第115至116頁)。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刊登道歉啟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聲明自屬合法;被告於原告撤回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書狀送達或言詞辯論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即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395地號、396地號、407地號與4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除411地號土地原為已故訴外人 呂妹 (歿於29年)、 呂昧 (歿於21年)與 呂明生 (歿於36年)三人共有外,其餘4筆土地原為呂妹與呂昧二人共有。訴外人即呂妹、呂昧、 呂名生 三人之輪值繼承人代表 呂禮文 (呂昧次子 呂阿昌 之次子)於59年8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將含系爭5筆土地在內的17筆土地售予訴外人 王贊元 ,並於64年收清買賣價金,但至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呂昧的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玉姍 曾以「 呂葉玉女 等47名繼承人」名義於101年出具異議書,即明載:「59年由李玉姍之二叔呂禮文代表遺族與買受人王贊元簽訂買賣契約書」與「標的土地自59年占用至今」,足證呂昧之繼承人已知並承認土地買賣之事實。王贊元於土地交付後,即將所購之17筆(現已分割為31筆)土地委任原告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供人營繕墳墓,經臺北縣政府呈報「擬准予設置」,省府核准設置,至今原告已實際經營春秋墓園與使用該31筆土地長達48年,原告係民法第940條所規定之善意占有人。其次,原告因被告堆置廢棄物、廢棄車輛與廢棄風管的行為,於109年1月間提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26號),經檢察官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履勘,證實所堆放之地點除原告所管理的春秋墓園土地外,尚包括國有財產的土地。被告為圖脫罪,聲稱「已與土地所有權人 呂學檳 簽訂土地租約」,即陸續將堆置於國有財產局土地上之堆置物移置於系爭5筆土地。110年6月22日堆置廢棄風管(照片2)與廢棄隔板(照片3)﹔7月12日堆置廢棄風管(照片1)﹔8月31日堆放鷹架(照片5)﹔9月3日放置廢棄物與廢機器(照片4,照片中之貨櫃為呂學檳所為,已另案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73號審理中);同日吊放廢棄車輛(照片8)﹔9月4日搭建棚架(照片7)﹔10月7日搭第二個棚架(照片7),除影響掃墓民眾之停車外,更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與墓園觀瞻,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占用,爰依據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命被告限期拆除設置於中和區橫路段411地號土地上民事如起訴狀檢附照片7所示之棚架,清除放置於系爭5筆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檢附照片1~8所示之廢棄物與廢棄車輛,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如未依期限清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拆除清理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呂學檳承租土地,呂學檳同意墓園全部範圍都讓被告放置物品,經營墓園的合法業者即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也同意被告放置物品,被告有權使用系爭5筆土地。其次,照片1、2的廢棄風管、照片6之風管均非被告所有的;照片3的廢棄格板並非被告放置於該處;照片4廢棄機械與風管、照片5鷹架、照片7棚架,已移離41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8露營車與貨櫃車係訴外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設置監視器連接電源與圍籬阻止並監視原告販售靈骨塔,非被告移置。再者,原告因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致無法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取可,經新北市民政局於100年發函原告不具備墓園「法定」管理人,春秋墓園已不存在,原告並非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之權利人,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真假難辨,原告於墓園沒有取得任何土地所有權,卻長年主張墓園土地都歸他管,原告非法占用使用他人土地,無權對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395地號、396地號、407地號與41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中和市○○○段○路○○○段00地號、84地號、84-1地號、85地號與275地號)土地,除411地號原為已故呂妹(歿於29年)、呂昧(歿於21年)與呂明生(歿於36年)三人共有外,其餘4筆土地原為呂妹與呂昧二人共有。其等繼承人於107年辦理繼承登記,呂學檳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㈡、私立春秋墓園因未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新北市政府要求停發埋葬許可證。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25日公告因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或備查,屬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10年10月14日公告,私立春秋墓園(現況為龍陵紀念墓園),唯一合法經營業者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請勿向其他業者購買。
㈣、龍陵紀念墓園與春秋墓園之範圍相同,龍陵紀念墓園之管理人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㈤、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與呂學檳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橫路段407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合法占有人,被告無權將如民事起訴狀檢附照片所示之物品放置於系爭5筆土地上,依據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車輛清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雙方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物品放置於其占有之系爭5筆土地,係妨害其占有系爭5筆土地,原告即應對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占有人,即對系爭5筆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呂昧之孫子呂禮文於59年8月31日與王贊元簽訂買賣契約將含有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出售予王贊元,訴外人 呂傳金 、呂阿昌、 呂阿六 又於64年6月12日與王贊元就系爭17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附帶協議書,約定買方依據賣方要求,同意將本件買賣價金尾款先行付清予賣方如數收訖,並附註:本約標示之土地17筆已由買方於59年底間占有使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附帶協議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至43頁)。次查,王贊元於59年12月15日與春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將系爭17筆土地永久使用權授與春秋企業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春秋有限公司)設置春秋墓園,春秋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私立春秋墓園設置公墓,經前台北縣政府以(61)11.23北府民三字第152080號呈請前台灣省政府准予設置等情,有委任契約書、前新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基上,雖可證明王贊元於59年間將其因買賣契約而占有之系爭17筆土地交付予原告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供人營繕墳墓,然迄今已逾50年,原告對於系爭5筆土地是否仍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非毫無疑問。而查,私立春秋墓園因未能依91年7月17日發布施行之殯葬業管理條例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自91年起不得販售殯葬設施,新北市政府亦於100年6月9日發函予私立春秋墓園要求停發埋葬許可證,又於101年12月25日公告私立春秋墓園因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或備查,屬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10年10月14日公告,私立春秋墓園(現況為龍陵紀念墓園),唯一合法經營業者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請勿向其他業者購買等情,有新北市民政局網站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文、網頁公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9頁、卷二第51頁、第55頁、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龍陵紀念墓園與私立春秋墓園之範圍相同,龍陵紀念墓園之管理人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4頁)。足證原告以包括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系爭17筆土地作為經營供人營繕墳墓,於62年經核准設立之私立春秋墓園,因未能依殯葬業管理條例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其墓園之經營者已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所取代,並更名為龍陵紀念墓園,自可推論原告對於屬於墓園範圍之系爭5筆土地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原告雖抗辯目前墓園土地仍由其管理、使用與收益,道環公司尚未接管等語。然審諸坐落於系爭5筆土地上之原告公司設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坐落於407地號土地),已被他人以鐵皮圍籬封閉致原告無法進入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75頁),並有照片存卷為證(本院卷二第179頁)。適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5筆土地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原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此外,原告並未就其目前對於系爭5筆土地仍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現實占有系爭5筆土地即非系爭5筆土地之占有人,被告縱有將其物品置放於系爭5筆土地上,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於被告行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
五、結論:原告對於其就系爭5筆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命被告限期拆除設置於中和區橫路段411地號土地上民事如起訴狀檢附照片7所示之棚架,清除放置於系爭5筆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檢附照片1~8所示之廢棄物與廢棄車輛,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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