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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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告 謝銘賢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 律師被告 謝正展 兼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 被告陳 謝秀香 訴訟代理人 莊素錦
陳孟伯 被告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紹華 被告 謝正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自具專屬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謝正展、謝秀珠、 陳謝秀香 、謝秀琴、 謝瑞星 為被告,惟嗣經查明被告謝瑞星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月10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正桓,已非本件共有人,原告乃於110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謝瑞星之訴、追加謝正桓為被告(見本院110年北司調字卷第375頁);另就對被告謝瑞星請求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新臺幣1,000元部分,原告亦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被告謝瑞星於110年10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揆諸揭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正展、謝秀珠、陳謝秀香、謝秀琴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及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對於如何分割迄未能達成協議,又遭謝瑞星無權有,致原告自登記為共有人以來,對系爭共有物無從使用、收益,參酌系爭共有物之型態、使用狀況、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特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正展、謝秀珠提出書狀陳稱:同意按原告所提,將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被告陳謝秀香、謝秀琴曾於審理時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告謝正桓則答稱:反對變價分割,因為祖先牌位還在房子裡,而且其他共有人掃墓也沒去,如果要變賣房子,我們要求搬遷費之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北司調字第375號卷第59至65頁),又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及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5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之第一層,面積90.95平方公尺(見本院店司調卷第63頁),而共有人有6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僅有9平方公尺或18平方公尺,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且兩造所分別取得之土地亦呈分散及零碎,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系爭不動產無論土地或建物,現實上若予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者,兩造除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謝正桓外,均已表達意願,希望將共有物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而被告謝正桓則所辯,因祖先牌位還在房子裡、其他共有人掃墓也沒去等語,均與考量變價分割否之因素無關,本院綜合衡酌前情,併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鄰近捷運站,周遭公共設施機能良好,具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不動產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或有意願之第三人自行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因表項,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則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即或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097.00平方公尺共860/5000(其中:謝銘賢:172/10000;謝正展:172/10000;謝秀珠:172/5000;陳謝秀香:172/5000;謝秀琴:172/5000;謝正桓:172/5000)謝銘賢:10分之1謝正展:10分之1謝秀珠:5分之1陳謝秀香:5分之1謝秀琴:5分之1謝正桓:5分之12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90.95平方公尺全部謝銘賢:10分之1謝正展:10分之1謝秀珠:5分之1陳謝秀香:5分之1謝秀琴:5分之1謝正桓:5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所得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謝銘賢10分之12謝正展10分之13謝秀珠5分之14陳謝秀香5分之15謝秀琴5分之16謝正桓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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