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函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27號被告蔡函君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函君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和平東路1段141巷與1段口時,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導致見到前方車輛向右行駛即須緊急煞車,導致自身之車身不穩而向右自摔並往前滑行,進而衝撞前方由 戴君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戴君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戴君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蔡函君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戴君立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同上4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函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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