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與駁回上訴之有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於同年8月17日(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且依法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村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當日22時許結束後,明知自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當日22時20分許,行經龔厝村龔厝路121號前,本應注意於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暮光、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環境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所駕駛之機車閃煞不及因而撞上於該路段正由北往南步行橫越龔厝路至路旁,欲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丙○○○,丙○○○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第5趾深挫裂傷、右小腿、左腳骨、右肘淺挫傷併瘀腫等傷害。詎乙○○知悉肇事後,竟未對丙○○○採取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為規避刑事案件之執行,棄車逃逸至距離案發現場200公尺外之水溝內。嗣經旁人報警後,員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水溝內發現乙○○,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其配偶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速駕車致撞及被害人丙○○○而使其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等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連雙喜 、甲○○、 李坤峰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高雄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1.09毫克,參以其有於酒後因意識不清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致使駕駛判斷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暮光、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速限為50公里等狀況,客觀環境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欲穿越上開路段之被害人,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第5趾深挫裂傷、右小腿、左腳骨、右肘淺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一節,有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高雄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又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均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犯
行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猶無法體認飲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之威脅,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肇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反畏罪逃離,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動機、被害人傷勢程度,暨迄今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肇事當時之車速約60至70公里,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而肇事現場速限為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1頁),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超速之過失事實,尚有未合。⑵被告於99年8月31日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已當庭先給付3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酒後超
速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第5趾深挫裂傷、右小腿、左腳骨、右肘淺挫傷併瘀腫等傷害,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石家禎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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