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協商未成立,而伊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208,731元,惟伊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所需後已不能清償債務,因而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更生,而原裁定竟以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6,709元,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3萬元,扣抵後尚餘有4萬餘元而得清償債務,因認伊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逕予駁回伊之聲請,然消債條例係破產法之特別法,關於破產法之相關法理亦有其適用,只要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即得符合不能滿足清償債務之狀況,而原審已查明認定伊確實已經負債超過資產甚多,此已符法定更生要件,其卻又稱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有欠當,況伊所月收入會受業績好壞而高低起伏,且伊父於伊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前甫逝,大筆喪葬費用及死前重症之醫療支出,加上扶養母親及自己本身之開銷,使伊已無任何積蓄,另協商時伊之薪資因受金融海嘯影響已不若先前,原審逕以伊96年度之平均所得計算,此認定顯與現時情況嚴重不符,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共計2,208,731元之債務,而其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6月13日業經該銀行通知不成立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於符合前置協商後,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208,731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所需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任職於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6、97年度稅後之年所得乃分為878,994元、882,24
6元(其自97年1月起遭強執扣款,惟此仍應予還原計入所得內),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婚,在外賃屋而居,每月須支付房租7,500元,其母 郭羅節 (00年0月00日生)無任何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領有重度精障殘障手冊,共育有含抗告人在內之子女4人,其姐 郭麗卿 為輕度精障,姐 郭麗珍 於96年度之年申報所得為13,647元,無任何財產,自陳兄郭良因已失蹤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殘障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結果,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前,其96、97年度之月平均收入約各為73,250元、73,521元,而抗告人現為單身,縱以其須負擔其母之扶養義務並由之獨力為之而無須分攤為計,其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所需,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業已負債220萬餘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費標準以上而須以較低之上開高雄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而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其每月應支出者應為21,982元,縱再加計其在外之房租支出7,500元,其必要支出即為29,482元,以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得支配之收入即仍應有餘44,039元左右,則以其每月可餘數額對比其所負列載債務2,208,731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至多約僅為4年餘,故以抗告人之情況,自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復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抗告人之經濟情況並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准許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