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聲字第2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聲請機關民國96年
1月16日中分四偵字第0960001615號處分書,逾期未完納罰鍰,
聲請裁定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下同)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
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同法
第21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
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中分四偵字第0960001615號處分
書裁處6000元確定,嗣聲請機關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該通
知之日起10日內完納上開罰鍰,該通知書已於96年2月1日合
法送達被處罰人,有送達證書1件為憑。詎被處罰人逾期迄
今仍未完納,聲請機關遂聲請易以拘留,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