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31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4月3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5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起算日
依上開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
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至96年1月8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49,983元,利息11,672元,共計161,655元未按期給付,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49,983元
部分自96年1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61,655元,及其中149,983元部分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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