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65號原告東岸聯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被告辰霖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約所衍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上開承攬報酬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承包施作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健康檢查中心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被告要求,復先後承包施作二次追加工程(下分別稱系爭第一次追加工程、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詎原告均已依約如期竣工並完成驗收程序,被告竟仍積欠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46,000元(系爭工程尾款750,000元、系爭第一次追加工程尾款91,000元,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全部工程款105,000元),屢經催討,均置諸不理。爰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款)。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存有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未經驗收,且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1月間,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簽有工程合約書(見本院99年審建字第11號卷頁10至12)。
(二)臺南市消防局於97年11月14日核准署立台南醫院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98年1月15日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99年審建字第11號卷頁7、8)。
(三)原告前於98年6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946,000元(見本院99年審建字第11號卷頁4至9)。
五、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間,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可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存有系爭追加工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前所指派負責上開工程之人員 尤艷玲 到庭結證:「問:提示原證4追加工程報價單,這兩份追加工程內容是否由被告要求原告追加?)答:是,因為這兩份追加工程的範圍,是我們與醫院簽約的範圍,而原始工程合約漏掉這兩個部分,所以經過內部討論要追加,而且經董事長同意才會要求追加這兩個部分」、「…另提出附件一,我所用原子筆畫起來的部分,就是追加工程的部分」、「…我要補充的是會有第二份追加工程是因為在施作第一份追加工程的時候,所使用的電是醫院的公共電,經過醫院要求設置獨立電錶,才會有第二份追加工程的產生」等語明確。已徵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追加工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存有系爭追加工程云云,即屬無據,顯難採取。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已依約如期竣工並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仍積欠工程款合計946,000元(系爭工程尾款750,000元、系爭第一次追加工程尾款91,000元)等情,除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臺南市消防局核准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書函、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追加工程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審建字第11號卷頁7、8、10至12、35、36)。復核與證人尤艷玲所稱:「(問:為何第一份【指系爭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有簽名,而第二份【指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報價單】沒有簽名?)答:第一份的簽名是我所簽的,至於第二份沒有簽的原因是因為他是和第一份一起傳真過來,而我就簽在第一份上面,這兩份報價單確實都是追加工程沒錯」、「(問:這兩份追加工程是否有做完、驗收?)答:有,是我及另一位股東簡經理驗收的」、「(問:原始工程合約工程範圍,有無驗收?)答:有,是和追加工程一起驗收的…」等語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子虛,確屬真實。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未經驗收云云,亦屬無據,無法採信。至被告雖再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存有瑕疵乙節,但查,參酌被告始終未能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存有如何瑕疵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即有可議。況查,參酌證人甲○○所述:「(問:提示第6頁【指缺失清單】是否由你所簽?該處簽名是何意義?)答:電腦打字是我所打,是列出系爭工程缺失,請原告改正,原告改正後,我才在最下面簽名確認」、「(問:提示本院卷第6頁缺失改造單所列之缺失,有無包括追加工程部分的缺失?)答:有」、「類似本件缺失單我之前用電腦所列項目更多,經原告改善後,這一份缺失單是最後一份…」等語,亦徵原告業將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瑕疵補正。則被告迄今仍指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存有瑕疵,即屬無理,不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款,訴請被告給付946,000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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