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營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能儘速左轉進入民權東路西往東車道行駛,乃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吉林路來車之車道內,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吉林路南往北車道行駛亦行經該處,致閃避不及,與甲○○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多根肋骨性骨折併氣血胸、肺之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黃冠錦 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伊有事實欄所示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可資佐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既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行為,並因而肇事,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㈡另就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部分,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
乙○○騎機車過來撞伊,伊沒有撞告訴人,告訴人是騎機車由民權東路東向西車道闖紅燈違規右轉進入吉林路南往北車道行駛云云,經查: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業證稱伊係騎乘機車由吉林路南往北車道直行穿越民權東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51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況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對向之吉林路北往南車道交岔路口停止線附近,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龍頭燈罩附近亦有明顯撞擊破碎痕跡,衡情若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騎乘機車由民權東路東向西車道闖紅燈違規右轉進入吉林路南往北車道行駛之情形,由於被告車輛已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內側車道,則告訴人自應與被告之車頭正面或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之正面或左側自應有撞擊痕跡,且告訴人之機車理應倒於吉林路南往北車道內,殊無出現上述撞擊、倒地情形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況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告訴人離開交岔路口範圍、再度進入吉林路南往北車道之後,故不論告訴人有無闖越紅燈之行為,均非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行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黃冠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為大學畢業,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營生,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⑵被告以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有過失,以此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⑶被告嗣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