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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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1、677號、偵字第5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3日戒治期滿釋放,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悛悔,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99年8月10日某時,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2日下午12時33分許,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觀護人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99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如上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4.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先後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2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毛重4.7公克)、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毛重4.7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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