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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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維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維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維銘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8月,甫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慈濟醫院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維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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