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嚴忠民 (已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由黃金龍提議並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大鎚等工具,一同至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 李豫 基之住處,趁屋主 李豫基 因病住院之際,入內行竊,先由黃金龍持螺絲起子及扳手將該處房間鋁門之螺絲卸下,再由嚴忠民持大鎚將該房間鋁門拆下,得手後,由嚴忠民搬運該鋁門欲至山本古物商變賣,行經花蓮縣○里鎮○○○街○○號前時,因 林山觀 報警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李豫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山觀、 朱萬城 、證人即告訴人李豫基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黃金龍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朱萬城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林山觀、朱萬城、李豫基於警詢時及證人朱萬城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山觀、朱萬城、李豫基於警詢時及證人朱萬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大鎚均為金屬製品,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為兇器之一種。被告與嚴忠民於晚上7時許,攜帶上開工具侵入告訴人屋內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拆卸、偷竊上開鋁門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上開鋁門並非防閑用之住處大門,而係房間之門扇,並為被告偷竊之標的,與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立法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破壞門扇、安全設備之安全性而侵入住宅為竊盜行為有所不同,檢察官認應依該款之規定加重處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與嚴忠民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犯後最初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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