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尤志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尤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尤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予以冒標,造成其他活會會員損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全部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有支票及收據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22-25、第37、第53頁),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5年,然其所為犯行,確實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且未全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至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其上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惟因被告已於冒標後,將標單丟棄滅失,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