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貳、本件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未據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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