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宥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宥勳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12月19日,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強取被害人 郭仲傑 之手機阻止其拍攝,而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並於108年8月6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李宥勳於107年8月間,因有竊盜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8
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而於108年3月2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12月19日,另有前述強制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並於108年8月6日確定,此固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上開強制犯行,係於其本案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犯行前所為者,已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而更為犯罪之情;且受刑人上開強制犯行,與其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犯行間,兩者於犯罪態樣、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而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