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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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華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光華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臭卒仔」之記載,應更正為「臭卒仔啦」;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吳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附表編號4及5,分別於同日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自屬接續犯,而各自論以一次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致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41號被告吳光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華係 鄭洋政 先前所聘僱之司機,因債務糾紛,對鄭洋政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及小客車上車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如附表所示等語,侮辱鄭洋政,足以貶損鄭洋政之名譽。
二、案經鄭洋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光華於警詢及偵│被告吳光華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有對告訴人鄭洋政││││出言不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洋政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對告訴人出言如附表所示││││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3│錄影光碟暨譯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如││││附表所示等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4、5所示之公然侮辱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及編號4、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上對告訴人出言「告三小啦!」等語,惟按台語中之「三小」,其字實為「潲」、讀音為「siau」,其意包含①精液,例如出潲(音:tshut-siau),即射精之意;②引申為無聊、無用的事情,例如你是講啥潲(音:
lisi-kong-siann-siau),即你是在講什麼鬼話;③用於動詞或形容詞後,有不愉快或不合理之意思,例如衰潲(音suesiau),即倒楣等情,此有教部臺灣閩南語常用字典搜尋結果1份在卷可查,顯見臺語中「三小」之意固並非單一,而將隨前後文而有所改變,並可用於整體文句中表達無聊、不愉快、不合理之意而如上開②③所示,而非類如「白癡」、「智障」、「騙子」是類本即包含有貶損他人人格、能力評價之用語,則是否可因此本案言論非屬文雅用語,而認屬刑法所欲加以禁止處罰之「侮辱」言論,自非無疑義。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出以「告三小啦!」等語,細究其前後文義,乃告訴人先出以「沒那麼雖小,你再討一次,你再給我罵一次,告你公然侮辱」,被告於其後方以「你去告啊!好膽去告啊!」及「告三小啦!欠錢比人還大聲喔」等語回應,有前開錄影光碟暨譯文可證,是被告雖有口出「告三小」之不雅字眼,惟實際上係指「告什麼啦!」之意,其客觀上尚不足認係針對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自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凡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告出言語句│├──┼─────────┼──────────┤│1│民國107年2月1│「婊子!」、「婊子!│││日晚間9時49分│」│││許││├──┼─────────┼──────────┤│2│107年2月1日晚│「骯髒鬼」│││間10時2分許││├──┼─────────┼──────────┤│3│107年5月13日│「臭卒仔!」、「臭卒│││下午3時47分許│仔啦!」│├──┼─────────┼──────────┤│4│107年6月1日下│「幹你娘機掰!垃圾!│││午5時25分許│塞你娘!」、「臭卒仔││││!」、「機掰!幹你娘││││機掰!」、「垃圾、垃││││圾啦!」、「臭卒仔!││││」│├──┼─────────┼──────────┤│5│107年6月1日下│「骯髒鬼啦!」│││午5時3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