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閎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二行記載之「因故對 詹景勝 心生不滿」應更正為「因其認該屋屋主詹景勝舉報其女友即詹景勝之妹 詹雅雯 涉及毒品案件而不滿」;犯罪事實欄㈡第二行至第五行記載之「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某處,明知綽號『光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贓物」應更正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同之贓物」。⑵被告雖自承恐嚇犯行,然先於107年8月29日偵訊時辯稱:因為當時伊睡在詹景勝的隔壁房間,伊上夜班回來,他每次都來敲伊的門,說要吃早餐,之前也會進伊房內拿伊的錢,伊忍了一陣子,忍無可忍才這樣做云云,復於107年12月26日偵訊時辯稱:伊當時向詹景勝承租房間,因伊租不到一個月,詹景勝就要趕伊走,詹景勝每天都跑來找伊借錢,伊因此與詹景勝有糾紛云云。由是可見,被告二次所辯之恐嚇緣由不但不同,且有重大矛盾,所言核無足採,反之,證人詹景勝、 簡明 鐶於107年7月3日偵訊時之證詞則互核相符,是自以其等之證詞為可採,即被告係因其認該屋屋主詹景勝舉報其女友即詹景勝之妹詹雅雯涉及毒品案件而不滿,因之有本件恐嚇行為。⑶訊據被告雖於107年12月26日偵訊最後承認犯本件收受贓物罪,然其於107年
8月29日偵訊辯稱:伊不知該車可能係來路不明的贓車,伊的友人「光頭」在平鎮分局附近叫伊去民有路附近開車載他去某地,當時他人在平鎮分局對面,伊到民有路發現鑰匙不對,伊又回去找「光頭」,「光頭」又拿一把鑰匙給伊,伊拿新的鑰匙,仍很難開車門,後來用「光頭」給的鑰匙讓伊開車載「光頭」去某處云云,復於107年12月26日偵訊時辯稱:伊中壢的房子租給別人,房客的朋友「光頭」說他住平鎮,說他身體頭暈不舒服,叫伊開車載他回去,「光頭」告訴伊他的車子停在中壢中山東路3段消防隊附近的路邊停車格,伊先過去將車開過來,伊第一次拿「光頭」給伊的鑰匙,不知是車不對或鑰匙不對,伊走回去問「光頭」,「光頭」又拿另一把鑰匙給伊,他也不知是哪一把,他叫伊兩把都拿去開,伊該次送「光頭」回去,等到下午4時許,房客下班才到「光頭」家接伊回去,伊在此之前不認識也沒看過「光頭」,是伊的房客向伊說,其八點要出門做事,可以麻煩伊過去幫忙載人嗎云云。據此,被告二次偵訊所稱之「光頭」叫伊開車之內容互不相符,有重大齟齬,其先稱「光頭」在平鎮分局附近,後又改稱「光頭」在伊中壢的房子;又其先稱「光頭」係伊之友人,後又改稱「光頭」係伊房客之友人,伊先前不認識也沒看過「光頭」;又其先稱「光頭」交待伊車停在民有路附近,後又改稱「光頭」告訴伊他的車子停在中壢中山東路3段消防隊附近的路邊停車格;其先稱本件僅有其與「光頭」二人,後又改稱有其、其房客、其房客之友人「光頭」三人云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顯非事實,不足據以認定事實。是以,僅得認定被告明知其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收受之本件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⑷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均與本罪罪名均不相同,經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於本件各罪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均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⑸審酌被告竟在告訴人 簡明鐶 、詹景勝之住處對之為恐嚇犯行、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刃而恐嚇、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斐小、被告收受之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犯罪所得即本件贓車既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價額,至被告所有用以恐嚇之利刃1把,既未扣案,難以特定,自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被告楊智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閎(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一)於107年3月14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因故對詹景勝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剪刀之單刃,對詹景勝恫稱:「我要殺你」等語,嗣因詹景勝見狀旋即返回其配偶簡明鐶所在之房間時,復接續以腳踹踢上開房門,並持上開剪刀單刃刺砍上開房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詹景勝、簡明鐶,使詹景勝、簡明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7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至同年月31日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某處,明知綽號「光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即 李依叡 )所有、遭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復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二、案經詹景勝、簡明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李依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楊智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景勝、簡明鐶於警詢、偵訊時所指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其此部分之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楊智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依叡於警詢時所指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349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告訴人詹景勝、簡明鐶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