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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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善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善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善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先後詐騙告訴人 邱永和 、被害人 林祥暉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07年度偵字第11498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該門號已停話,SIM卡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95號被告蔡善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善隆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仍基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新特約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完畢後,蔡善隆即將該門號之SIM卡於上開地點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善隆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假冒邱永和之友人,向邱永和訛稱:需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邱永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張嘉玲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6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永和與其友人聯繫後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邱永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善隆於偵查中之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述│於106年6月間所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永和於警│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中午│││詢之證述│1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須借錢周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張嘉玲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6年6月20日申辦台│││2018年1月25日法大字第│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預付卡│795號門號之事實。│││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4│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匯款│││細│30萬元至張嘉玲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98號被告蔡善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0395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善隆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仍基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新特約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完畢後,蔡善隆即將該門號之SIM卡於上開地點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善隆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7日11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假冒為其友人,訛稱缺錢急用等語,致林祥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至8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 黃志銘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891、3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30萬元、25萬元至 潘之頡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祥暉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祥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
(三)彰銀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土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四)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03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91、3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善隆同一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395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並為同一之交付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鄧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