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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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 羅妍姍 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BG-1571」號、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RP-797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拉告訴人車門,沒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云云(偵卷第41頁背面)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於民國108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且當時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已搖下,若被告果無毆打告訴人之意而僅欲辱罵告訴人,則何必特地接近告訴人車門並動手強拉車門,其所辯自無可採。
二、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其上所載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前於105年因酒駕為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並接續執行另案,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既一再故犯,就本案酒駕部分自不應判處輕於前次之刑度,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於酒駕中停車擋住道路經告訴人鳴按喇叭後,竟為該等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及其承認酒駕及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64號被告林敏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6月1日下午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網咖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路00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羅妍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辱罵羅妍姍「操你媽幹你娘機八」等語,使羅妍姍深感難堪,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走向羅妍姍駕駛座車門旁,徒手伸入車窗內毆打羅妍姍頭部並拉扯其衣服,致羅妍姍受有左臉、頸部、左肩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測得林敏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羅妍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公然侮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拉車門等語,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妍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歷歷,且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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