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復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進入該處搜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於另案( 蔡銘堂 住宅竊盜案,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審理中)採集之生物跡證比對結果與蔡明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顧寶花鄭淑惠簡宏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寶花、鄭淑惠、簡宏懋、證人即被害人 鄭大偉 、周 冠甫 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925854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147000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共40張、 蔡銘棠 住宅遭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審理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鄭大偉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2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案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②至④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之刑及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狀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產,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新臺幣現金1萬元、鑽戒1個、玉墜1個、項鍊2條、手錶2個,現金經被告花用殆盡,其餘財物經被告用以換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毒品施用殆盡;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電腦1組、手機1支,經被告變賣3,000元並花用殆盡;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經被告花用殆盡;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4萬9,400元、美金150元、日幣5,000元、黃金項鍊2條,現金、美金、日幣經被告花用殆盡,黃金項鍊2條經被告用以換取價值約1萬元之毒品施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因而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規定,應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行經過│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1│95年3月17日15│蔡明益攀爬陽台踰越窗│財產上利│蔡明益踰越安全設備│││時30分時│戶侵入顧寶花之左列住│益新臺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參萬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新北市中和區福│臺幣(下同)1萬元、││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祥路85巷2弄10│鑽戒1個、玉墜1個、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4樓│鍊2條、手錶2個得手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離去。嗣將前開現金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用殆盡,並將前開其餘││。││││財物換取價值約2萬元││││││之毒品施用殆盡。│││├───┼───────┼──────────┼────┼─────────┤│2│97年1月初某日│蔡明益攀爬並踰越鐵窗│財產上利│蔡明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鄭大偉之左列住處│益新臺幣│竊盜,累犯,處有期││├───────┤內,徒手竊取電腦1組│參仟元│徒刑柒月。未扣案如│││新北市板橋區大│、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明街20巷19弄3│。嗣將前開竊得之物變││罪所得沒收,於全部│││號6樓│賣現金3,000元左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並花用殆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4月8日16│蔡明益踰越廚房窗戶侵│財產上利│蔡明益踰越安全設備│││時30分至17時45│入簡宏懋之左列住處內│益新臺幣│、侵入住宅竊盜,累│││分間某時分許│,徒手竊取現金4萬元│肆萬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手後離去。嗣將前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新北市板橋區後│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菜園街55號4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5月18日15│蔡明益踰越廁所窗戶侵│財產上利│蔡明益踰越安全設備│││時至17時間某時│入鄭淑惠之左列住處內│益新臺幣│、侵入住宅竊盜,累│││分許│,徒手竊取現金4萬9,4│伍萬玖仟│犯,處有期徒刑捌月││├───────┤00元、美金150元、日│肆佰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新北市板橋區忠│幣5,000元、黃金項鍊2│美金壹佰│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孝路48巷9弄22│條得手後離去。嗣將前│伍拾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3號│開竊得之現金、美金、│日圓五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日幣花用殆盡,將前開│元│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得之黃進項鍊2條換││││││取價值約1萬元之毒品││││││施用殆盡。│││├───┼───────┼──────────┼────┼─────────┤│5│105年5月26日某│蔡明益踰越窗戶侵入周│無犯罪所│蔡明益踰越安全設備│││時許│冠甫之左列住處內搜索│得│、侵入住宅竊盜,未││├───────┤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即││遂,累犯,處有期徒│││新北市板橋區中│離去而未遂。││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正路253巷55弄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4號6樓│││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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