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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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請人 林富雄 相對人 林奇修 相對人 林奇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87提存事件,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豐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77,96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非訟中心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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