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敏華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敏華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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