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徐賢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嗣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4日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5年8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3月1日13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欣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往中和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上開檢舉採證錄影資料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李欣燕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訴外人李欣燕並委託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檢具委任書、申請書各1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年6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年3月1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往中和方向時,因被民眾檢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致遭裁決應處18,000元之罰鍰。
(二)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105年5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伊要吊扣牌照3個月。
(三)查伊因檢舉民眾於環河快速道路上肇事逃逸,由於該小貨車除了擦撞到伊外,另有持棍棒於駕駛座窗外揮舞及緊急煞車等恐怖行為,由於檢舉人蛇行加上各種加速逃逸的方式似乎想閃躲伊看清楚他的車牌號碼,剛好在華中橋匝道有紅綠燈,檢舉人右轉後打方向燈示意並揮手要伊靠邊停,伊緩慢在靠邊後檢舉人錄下影片告發。
(四)伊於4月14日收到罰單時已經親自到中和二分局向涂姓警員告知緣由,涂姓警員要求伊到事發地點備案,而伊也於
4月14日於武昌派出所備案完成,武昌派出所告知環河快速道路全段未架設監視器,無法提供當日影片。經伊實際訪查發現在華中橋匝道上有一監視錄影設備,伊依萬華分局警員指導先寫申訴書,再由臺北市交通大隊行文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合併辦理。但中和二分局不但不查證違規是否屬實,確是駁回伊申訴,更惡劣的是讓伊之報案登記石沉大海,最後卻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略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該分局涂姓警員僅憑藉著檢舉人經過剪接的2~3秒影片即判定伊為危險駕駛。伊認為涂姓警員未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申訴作業要點辦理該案並有包庇檢舉人之嫌,因故提起行政訴訟。
(五)被告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卷查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3月1日13時56分許,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往中和方向,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舉證檢舉,舉發機關受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5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檢視行車紀錄影像,違規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在未有任何突發狀況時,車輛有明顯、多次暫停情形,且並未見檢舉人有原告所稱有揮舞棍棒、緊急煞車及蛇形之行為,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此有舉發機關105年5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道路上行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已影響其餘用路人之權益及行車安全,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日13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李欣燕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往中和方向)時,於車道中暫停,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警員依上開檢舉採證錄影資料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李欣燕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訴外人李欣燕並委託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檢具委任書、申請書各1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1紙、委任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畫面共24幀(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9頁、第60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9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二)原告所指檢舉人有違規駕駛之行為,是否影響本件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
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以觀,該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車(下稱甲車)內,鏡頭朝前,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突然由甲車之左側以非常接近之距離及間隔超車而切至甲車之前方,並旋即煞車停於甲車前方,而斯時其前方並無任何妨礙通行而需減速或煞車之情事,是原處分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自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而原告所指係因甲車駕駛人肇事逃逸、蛇行等違規事實,此於檢舉人所檢具之錄影內容,或因其僅提供部分內容而未呈現全貌,但衡諸常情,若非甲車之駕駛人有何舉措令原告心生不滿,原告應不致無端於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但原告既稱甲車肇事逃逸而欲閃躲原告看清楚其車號,則甲車之駕駛人豈會揮手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再者,若係經甲車駕駛人揮手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又何需採用「自甲車之左側以非常接近之距離及間隔超車而切至甲車之前方並旋即煞車」之危險方式?據之,俱見原告所述核與常情相悖而難採信,是原告應係對甲車之駕駛人心生不滿而欲攔阻,乃自後追上甲車,並猝然超車、減速、煞車,甚至完全停於車道上,此一暫停於車道之行為,自非「遇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所致灼然,故原告所主張該一情事,自不影響其駕車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構成要件該當。再者,行政罰法第13條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原告所指其暫停於車道之緣由,亦顯非在於有何緊急危難需避免,故實難認與關於「緊急避難」之該規定相符,且亦明顯不符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要屬無疑。
⑵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雖指稱甲車駕駛人即檢舉人有違規駕駛行為,但警員予以包庇云云,然原告就此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或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