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71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孝東路1段85號13樓之5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處分機關以民國90年9月5日中市稅法字第1847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30,000元,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故該行政處分對其不可能產生形式之確定力,原審先認系爭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嗣又認其已生形式確定力,其理由顯相矛盾;且原審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送達,未敘明認定結果,逕謂系爭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又其所主張聯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應為本件之受處分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仍屬無效,原審均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本件兩造當事人既已就原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為辯論,原審倘認上訴人訴之聲明有疑問,依法應行使闡明權,惟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得充足訴之聲明,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文斐 等2人於88年8月1日至9月9日間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合夥擅自經營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漏報佣金收入銷售額6,200,100元,案經89年11月8日查獲,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乃予補徵營業稅額310,005元,並以90年9月5日中市稅法字第18470號處分書處罰鍰930,000元,該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日期為91年4月10日,併同上開處分書已於同年3月25日對陳文斐送達,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已於9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且系爭行政處分僅屬是否違法,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應循復查、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乃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的確定力後,遲至95年8月30日始請求宣告系爭行政處分無效或撤銷,並於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以95年10月5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50018624號函復否准後,再於同日即95年11月10日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向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主觀一己之見,斷章取義,未通觀原審判決全文,泛謂原判決理由矛盾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就系爭原處分另行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57至61頁)請求撤銷原處分,故原審法院審判長自勿須向上訴人闡明應提起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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